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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策略

【 来源:天津劳动律师咨询网 】 【 发布时间:2015-05-28 23:07:19】 【 点击:592 】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兼职”。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作禁止性的规定,但作为劳动者而言,完成本职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在时间上、精力上必然会影响到本职工作。作为用人单位来讲,对一个不能全心全意为本单位工作,并严重影响到工作任务完成的人员,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并不会必然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注意这里对工作任务造成的影响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轻微影响或者没有影响,用人单位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注意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先向劳动者提出,劳动者拒不改正后方可解除。

 

【典型案例】

 

2006年11月3日,深圳某公司员工刘明以“有事回老家处理”为由向公司请假24天(自2006年11月6日至11月30日),公司予以批准。刘明实际上并未回家,第二天即前往深圳某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该公司同时为刘明办理了社会保险,刘明请假期满后,又回到了原公司工作。后公司于2006年12月向社保局缴纳员工养老保险时,社保局称无法办理刘明的缴费事宜,因刘明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已于2006年11月变更为深圳某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大为吃惊,经过调查得知刘明于请假期间已入职该公司,社保关系也转移到了该公司。2007年1月9日,公司以刘明在职期间加入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为由书面通知刘明解除劳动合同。刘明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公司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结案。

 

【律师评析】

 

本案中刘明的社会保险关系已经从原单位转入了新单位,刘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但刘明在请假期满后即回到了原公司工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公司以刘明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当的,不过本案中刘明考虑到自己确实存在过错,同意公司按照法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双方调解结案,也算是一个很好的结局。

 

【风险提示】

 

实践中如遇到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想解除劳动合同,是以“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以“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举证角度考虑,前者的举证难度远高于后者,“严重影响”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不易于举证,实践中用人单位很难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严重影响”。因此,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可限期要求劳动者改正,比如,要求劳动者3日内提交其他用人单位出具的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劳动者拒不提交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方式更易于操作,且举证更容易。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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