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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婚女职工的维权之路

【 来源:天津劳动律师咨询网 】 【 发布时间:2015-05-24 22:56:36】 【 点击:457 】

【基本案情】

 

2012年,时年27岁的王柔应聘到某公司担任预算员一职,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试用期2个月。合同约定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绩效工资年底考核发放。王柔履职后,每月平均能拿到近5000元的工资。

 

王柔在入职前,公司曾分发《应聘表》,王柔在当时的婚姻状况一栏填写为“未”;入职后,公司又让王柔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婚否一栏填她仍然填了“否”。王柔在公司的“未婚”身份一直持续到2012年11月被揭穿,公司发现王柔怀孕了,并早在2011年7月就结了婚。2013年1月,公司正式辞退了王柔。

 

被公司辞退的王柔向省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拖欠的绩效工资,以及经济损失共计近10万元。2013年9月省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向王柔支付经济赔偿金9569.8元和绩效工资4489.05元。公司不服裁决,将王柔诉至法院。公司称,如果王柔在公司工作至年底,就可以领取到绩效工资4489.05元,但由于她隐瞒婚姻事实,有欺诈行为,故不应该领取年底的绩效工资。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王柔应聘入职时,双方未约定未婚为入职条件,王柔隐瞒已婚事实虽有不当,但尚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明知王柔在孕期仍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王柔的工资构成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年底考核后发放的绩效工资亦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公司应该支付。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公司认为,王柔为了达到顺利入职目的,刻意隐瞒,向公司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无效合同,依法解除与王柔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同时,根据公司规定,绩效工资统一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王柔离职时还未到年底,公司不应支付王柔绩效工资。

 

王柔辩称,自己入职时公司并未约定“未婚”为入职条件,如果公司真的以“未婚”为入职条件,就违反了法律,属于无效条件,自己与公司的合同显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解除与王柔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以其怀孕后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而非以其隐瞒婚姻状况为由,且婚姻状况属于个人信息,在不影响王柔的履职行为情况下,未如实披露婚姻状况并不构成对公司的欺诈。公司在王柔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以案说法】

 

天津劳动律师表示,我国宪法规定婚姻自由,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不愿意招聘未婚女性,或者说没有生孩子的已婚女性,是因为用人单位担心为女性员工休产假支付全额工资,导致职场出现许多隐婚族。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隐婚而解除劳动关系,隐婚没有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用隐婚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就要为自己的违法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付出违法成本。另外,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和《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均规定,用人单位招聘所设定的“女性未婚”条件系违法行为,属于无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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