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邓某在A公司工作了5年,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年“十三薪”,2013年1月邓某想要换一份工作,于是向公司申请了辞职。几经周折,公司相关领导最终讨论决定批准其离职。邓某于是于2013年1月中旬到公司人力部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时邓某发现公司没有发放其2012年度的第十三个月的薪水,在向人力经理询问情况后得知,由于2013年的春节是在2月,按照惯例公司将在春节当月发放在职员工的“十三薪”,而邓某1月离职,公司决定不予发放其第十三个月的薪水。邓某十分不解,认为自己2012年度已经工作满一年了,完全符合领取“十三薪”的条件,公司以自己2013年2月不在职为由不予发放第十三个月的薪水于法于理不合。公司则认为,按照惯例公司都是给予春节当月在职的员工发放第十三个月的薪水,这条不成文的规则应对所有员工有效。另外,“十三薪”是具有奖励性质的薪水,其性质类似于奖金,公司完全有权对其发放时间、方式、数量等条件进行限制。邓某春节前离职,不符合公司发放“十三薪”的条件,公司完全没有必要支付。
那么,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某第十三个月的薪水?企业为避免风险,留住人才,对于“十三薪”应当如何约定?
【天津劳动律师点评】
我们通常所说的“十三薪”又称年底双薪,指员工在工作满一年后可以领取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十三薪”超出了《劳动法》规定的范畴,并非法律强制的工资收入,但是一经约定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如果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则,则企业应当支付且不能随意更改。但是实践中,许多企业都对“十三薪”进行了种种限制,如一年度中不得有违纪行为、绩效合格或发放前不得离职等,这些规定从另一方面增加了企业的考核权与自主权。此时,只要员工签字认可了该条款,那么就会成为企业执行与仲裁审理的依据。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有关于“十三薪”发放的限制性条款的约定,如果有,则A公司可以根据约定不予发放,如果没有,那么A公司的行为就属于克扣、拖欠工资。
201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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