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津劳动法律服务网!

首 页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工伤保险典型案例二

【 来源:天津劳动律师咨询网 】 【 发布时间:2015-05-13 23:47:31】 【 点击:521 】

【案情简介】

 

郭某就职于上海市某食品销售公司,从事市场推广工作,经常需要出差至外地拓展市场。2012年3月19日接到通知,公司安排郭某代表工司去北京与一家食品销售代理商进行接洽。经过五天的艰苦谈判,郭某与食品销售代理商签订了销售合同。当天晚上,郭某与该代理商的代表共进晚餐后回到了其下榻的酒店休息,当其在酒店的卫生间洗澡时,淋浴房的钢化玻璃突然爆裂,郭某受到惊吓,再加上地上湿滑,脚底打滑,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确诊为左肱骨结节骨折,身上多处划伤。

 

回到上海后,郭某多次要求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食品销售公司均以郭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为由不同意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于是,郭某于2012年4月10日以个人的名义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

 

经过调查核实,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郭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故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单位不服该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向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均维持该局的认定结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郭某在酒店洗澡时不慎摔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各方观点及主要理由:

1.职工方申请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是:

本案中职工郭某认为其受伤情形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主要理由是:

从时间上说,郭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在签完销售合同回到酒店后,其时间上应已属于下班时间;从地点上说,郭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发生在酒店的淋浴房,很明显不属于工作地点;从工作原因上说,其遭受的事故伤害是由于酒店淋浴房的钢化玻璃爆裂与地上湿滑引起的,与他的销售职责毫无关系。

 

3.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主要理由是:

因工外出期间,是包括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实施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所需的整个期间。由于因工外出的员工通常对当地环境不熟、生活不便,可能遭受伤害的风险更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对“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解释应该做适当的拓展。“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者受单位指派离开本职工作岗位的工作场所到其他地方完成单位交办事情的时间,也包括出差到外地日常生活休息所涉及的时间。“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是指因工外出期间从事工作或者日常生活的地点。“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的原因,也包括为了开展工作所必需的生理需要,如因住宿、正常三餐等过程中的间接原因。所以,郭某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应认定为工伤。

 

4.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的理由是:

郭某是被单位派往北京签订销售合同,除了在正常的销售工作中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因,其在北京的生活休息也是为了完成工作的需要,故与此相关所受的伤害自然也应属于工伤原因。洗澡作为一项正常的生理卫生需要,郭某在此期间所受伤害与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所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所以,法院最终判决结果维持了对王某的工伤认定,本案完结。

 

【启示与思考】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由于职工离开单位外出工作,其遭受伤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所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不能作简单机械的理解,而应该作出相对宽泛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立法原则。当然,在因工外出期间应当将完全是个人原因而发生伤害的行为排除在工伤之外,如个人的旅游和娱乐等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等。

 



专业: 一线诉讼律师,与公检法和媒体合作良好。
尽责: 整合律所优势资源,为客户控制法律风险。
保障: 集体研讨,主办负责,未达目标及时退款。

© 2009-2020 天津劳动律师咨询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