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范某于2007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某中学工作,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期间共签订三期聘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聘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提前告知因聘用合同到期出不再续聘。聘期届满后被申请人办理了合同终止手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协商不成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被申请人系事业单位,范某系其职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形成聘用关系,现双方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国家人事部办公厅在《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国人厅函(2007)153号)中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的规定,范某不属于其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范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问题思考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因其原因而未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还是与《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未涉及需要支付,但从公平角度而言,未作规定需要支付,也未作规定无需支付,在这情形下是否可以考虑使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适用建议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对该问题仍未作出规定,故在仲裁实务中坚持何理念,显得尤为重要。是否可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201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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