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下属企业之间人员可否随意调动
案情简介
某集团公司旗下有数家下属企业。王某2000年3月应聘进入该集团公司下属的A公司工作。2010年3月王某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该集团公司新成立了一家B公司,由于新公司成立后需要工作经验丰富的管理人员加入,故集团公司决定将在A公司工作的王某调派至B公司工作。王某得知公司的调派决定后,向集团公司表示,因B公司上下班路途较远,其不愿意去B公司工作。
集团公司派人找王某谈话,告知这是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的决定,王某不能拒绝。关于王某所担心的上下班路途遥远的问题,B公司届时将安排班车接送予以解决。A公司随即向王某发出书面的《集团内部工作调动通知函》,通知王某于2011年8月1日至集团公司下属的B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岗位薪资待遇保持不变,每月另增加交通补贴1000元。
翌日,A公司与B公司分别就王某的劳动关系转移办理了退工及录用手续。王某对公司的决定表示不满,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与A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集团公司内部下属公司之间人员可否随意调动?
A公司认为:集团公司决定将王某的劳动关系由A公司转入B公司,是集团整体经营需要,尽管A公司与B公司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但受集团公司的统一管理。且集团公司的《员工手册》有规定:“对于集团公司根据经营需要所进行的工作调动,员工应积极配合并服从集团公司的安排。”王某在入职时对员工手册进行了培训和签收。故集团公司有权将王某从下属的A公司调派至B公司工作。
王某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确定。现集团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就强行将其从A公司调派至B公司工作,明显违反了“协商一致”的原则。因为B公司上下班路途过于遥远,故其不愿意前往B公司工作,要求与A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回A公司上班。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A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集团公司工作调动所引起的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但在该问题未得到解决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现A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即与王某办理了退工手续,该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王某与A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天津劳动争议律师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起集团公司内部工作调派所引起的用工关系争议。
关于集团公司,我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集团”一说,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提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对于劳动合同主体的表述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并不包含“集团公司”。
故本案在劳动关系之中,劳动者所对应的劳动关系主体并非“集团公司”,而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A公司。因此,集团公司内部要将员工从下属的A公司调派至B公司,其性质并非王某所理解的“劳动合同变更”,而是王某与原来的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再与新的B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这样一个劳动合同解除与重新建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之中,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是不能单方随意解除的,否则就要承担违法解除的后果。
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若王某愿意与A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调派至新的B公司工作,其工龄也应合并计算。集团公司对下属企业,从整体考虑,将生产经营、人员等进行统一管理、安排,这是每个企业自主权的体现,但是在人员统筹安排时仍然要遵循诚信、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201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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