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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条款协商不一致单位能否终止合同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小陈进入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2008年1月小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1月,小陈合同期满后向公司提出,因为其在公司连续工龄已满十年,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同意与其续签,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提出对小陈的薪资结构进行调整,而新合同的薪资待遇低于原合同的标准。
小陈不同意公司提出的新的工资待遇,要求以原待遇续签。公司即以双方对于合同条款协商不一致,劳动者不愿续签为由,与小陈终止了劳动合同,并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小陈对公司的做法表示不满,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原薪资标准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协商不一致,单位能否终止?
公司认为:小陈在本公司工作满十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也愿意与其续签。但是小陈对公司提出的续签条款不同意,故一直未与公司办理续签手续。公司不能长期与劳动者保持事实劳动关系,只能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小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只要劳动者提出,即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却在续签劳动合同时降低工资待遇,从而导致双方协商不一致。公司还以此为由与自己终止劳动合同,与法不符,故要求仲裁庭裁决撤销公司的终止行为,并要求公司以原薪资待遇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其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双方就合同条款无法协商一致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积极调解下,最终公司以原薪资待遇与小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天津劳动法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小陈提出与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异议。
但在续签过程中,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呢?我们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精神,只有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外,只要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即不能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试想,本案中若用人单位的终止行为成立,则会导致个别企业恶意降低劳动合同续签条件,从而迫使劳动者无法续签,达到终止劳动合同的目的。如此《劳动合同法》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将形同虚设。
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不降低原劳动合同待遇的情形下,双方无法对合同条款达成协商一致时,该如何处理呢?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当出现这种情形时,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参照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协商确定。
201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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