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2年,吴某进入甲船舶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5年10月。1995年11月,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02年10月。1999年2月,吴某被指派到乙船舶公司工作。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同一集团下面的两个子公司。2001年5月,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宣布倒闭,吴某与甲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给吴某经济补偿金6万余元。但吴某仍在乙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6年6月,吴某因身体原因,待岗在家。2007年2月,乙公司依法裁员,马某属解约之列。但马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无奈乙公司额外支付给吴某2万补偿款,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7年4月10日吴某将乙公司告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335元(自1999年2月起至2007年2月止)。乙公司就本案情况咨询了律师,并决定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二、案件分析
律师基于劳动合同及乙公司介绍,分请了吴某与甲、乙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吴某在2001年5月之前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5月之后,吴某与乙公司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乙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支付从双方实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吴某主张1999年2月至2001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通过收集甲、乙公司分别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所留下的书面证据,分析了乙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以及给予吴某经济补偿的合理性。
三、案件审理
律师作为乙公司的代理人,充分听取了乙公司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认为乙公司已经给马某以充分合理的补偿,故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对申请人吴某当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认真质证和有力的反驳,并充分利用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支持以下观点:
第一,乙公司不应承担自1999年2月至2001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在该段期间,吴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且吴某已从甲公司处获得该段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乙公司与吴某依法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向吴某提供了超标准的补偿,乙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补偿。
四、案件结果
本案经依法审理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律师的观点,裁定驳回吴某的仲裁请求。
五、小结
作为劳动者应当公平的关注用人单位给予自身权益的适当性,并注意权益保护的期限要求。纵观本案,用人单位乙公司处于弱势地位,其行为仍然有违反劳动法律之嫌,这主要是没有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严格执行,同时也缺少必要的法律指导。
201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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